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2时24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杭某某锡尼镇杭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某某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被杭某某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7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其醉酒驾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础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杭某某交管大队办案民警高占峰、邬宇乐分别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子胜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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