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1********,汉族,高中肄业,原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市**县**镇**村**组。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30日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12月3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经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鄂州市**医院委托湖北省**招标有限公司对“鄂州市**医院采购三维影像C臂X光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使其任职的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分别借得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都**贸易有限公司资质连同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参与报名投标,同时确定上述三家公司商务报价并安排宋某某、查某某、吴某某等人代表上述公司参加投标和现场开标。同年7月29日,该项目开标,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21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在职工资表、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回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查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王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市**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0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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