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修某某人,户籍所在地修某某**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20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修某某人,户籍所在地修某某**镇**村**组,现住修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6日,因怀疑刘某乙捡到李某乙钱包,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等人在修某某龙场镇放马坪村持砖头、木棒对刘某乙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经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0月12日,受害人刘某乙收到李某乙13600元,自愿谅解李某某、龙某某、陈某。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乙、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笔录、同案辨认犯罪地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龙某某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兰云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修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478502****;被告人龙某某现住修某某**镇**村**号,联系电话:1598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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