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界**号**室。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4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站**楼。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栋**楼。因吸毒,于2012年7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7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先后多次在荆门城区贩卖毒品。李某甲贩卖毒品共计62.48克,其中实际贩卖毒品合计16.47克,另从李某甲随身及两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海洛因合计46.01克;李某乙贩卖毒品共计16.47克,其中实际贩卖毒品合计15.5克,另从李某乙随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97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0日,李某甲以320 元的价格卖给柏某某(另案处理)1克甲基苯丙胺,安排李某乙送毒品并收取毒资;
(2)2019年9月9日,李某甲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柏某某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折算1.8克)和2克甲基苯丙胺,安排李某乙送毒品并收取毒资;
(3)2019年10月1日,李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柏某某2克海洛因,安排李某乙送毒品并收取毒资;
(4)2019年10月2日,李某甲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柏某某1克海洛因,安排李某乙送毒品并收取毒资;
(5)2019年10月3日,李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柏某某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折算0.9克)和1克甲基苯丙胺,安排李某乙送毒品并收取毒资;
(6)2019年10月28日,李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柏某某4克海洛因,安排李某乙送毒品并收取毒资;
(7)2019年11月7日11时许,李某甲邀约李某乙到其租住的荆门市掇刀区**界**号**室注射毒品,期间黎某某与李某乙联系购买毒品。李某乙向李某甲赊购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折算1.8克,另从李某乙身上查获0.97克,共计2.77克),并按照与黎某某的约定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与文峰路交汇路口以1200元的价格将其中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折算1.8克)卖给了黎某某。
2019年11月7日下午,民警将李某甲、李某乙抓获,从李某甲随身及其租住的荆门市掇刀区**界**号**室、东宝区塔影路13-2号1栋二单元201室搜查出毒品疑似物共计53.47克,从李某乙随身搜查出剩余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计净重0.97克)。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随身及两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46.01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17.04克,含海洛因的毒品共计28.97克);李某乙随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0.97克。
二、黎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黎某某多次在荆门城区贩卖毒品共计3.83克,其中实际贩卖毒品合计0.36克,另从黎某某随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3.47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黎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荆门大学东门对面天桥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全某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折算0.09克)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29日,黎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荆门大学东门对面天桥下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全某某2 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折算0.18克)和2 小袋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4日,黎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荆门大学东门对面天桥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全某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折算0.09克)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7日,黎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与文峰路交汇路口向李某乙购买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搜查出毒品疑似物共计8.3克。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随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3.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涉案毒品、锡纸、吸管、注射器等物证;2. 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柏某某、李某丙、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转账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抓获、搜查、称量、取样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62.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多次贩卖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6.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多次贩卖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3.8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必辉
检察官助理:张健玲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黎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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