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0412,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小区****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1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15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煤矿股份的事有纠纷。2005年1月6日中午,张某某在丰城市**镇**茶楼二楼喝茶,李某某纠集黄某某等十余人从丰城开车赶到**镇,在**茶楼二楼包厢内用砍刀及棍棒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随后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又强行将张某某拖进停在楼下的小车内,将其带至丰城城区。车子行至丰城市**街道涵洞边时,李某某等人见张某某伤势严重,便派赖某某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其余人先后逃离。2005年3月12日,依据《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赣法(技)[1990]8号),张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乙级。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李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到一年两个月,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卫云
检察官助理:唐璐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黄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5册、光盘2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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