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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彬州市**县**乡**村委会第**小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彬州市**县**镇**村委会第**小组。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拘留五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至广东省台山市、江苏省扬州市、山东省淄博市、济南省、青岛市等地典当行、寄卖行、回收行,使用刘某某提供的假黄金手镯、虚假保证单、他人身份证等作案工具,以质押假黄金手镯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作案6起,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申某某等人合计现金人民币39020元;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作案5起,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合计现金人民币33151元。经抽样鉴定,涉案手镯成分为表面足金、内部足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31日1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广东省台山市**镇**路**号**典当行,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6501元。

    2.2019年5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寄卖行,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6650元。

    3.2019年5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寄卖行,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6500元。

4.2019年5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号**汇,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

5.2019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典当有限公司,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鲍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

6.2019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典当行,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申某某现金人民币6900元。

7.2019年5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典当行,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

8.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山东省青岛市**区**北路**号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曲某某现金人民币7100元。

9.2019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典当有限公司,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5760元。

    10.2019年5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山东省淄博市**区**路**号**典当行,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760元。

11.2019年5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至山东省济南市**区**路**号**店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镯、身份证、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保证单复印件、当票复印件、寄卖行物品寄卖单、典当物品登记表、收据复印件、火车站抓拍截图、住宿、铁路出行查询结果、青岛市黄金珠宝饰品监督检验站检验结果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唐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申某某、张某某、鲍某某、曲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6.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8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2019101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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