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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诈骗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博白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26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马山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震、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向孙某某等人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被害人扫描支付,并约定好比例分成。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先后诈骗作案4起,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78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4起,共计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作案2起,共计人民币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0元。

3.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剡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处扣押手机各1部、银行卡各2张。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人民币二千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号;被告人黄宝明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手机2部、银行卡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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