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资溪县,住资溪县**镇**村**中学旁边,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资溪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资溪县,住江西省资溪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9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4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乘警支队临时羁押,同年5月1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 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资溪县,住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佑臣路4号101,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资溪县,住江西省资溪县**乡**村***小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雷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付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1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雷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付某某、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雷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付某某、陆某某共同商议经营期货,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牟利,并约定李某某、林某乙共同出资10万元,占股20%,黄某某、林某甲、雷某某各出资10万元,占股20%,付某某、陆某某各出资5万元,占股10%。2015年1月,七人在资溪县****租赁了一家店面作为期货交易场所对外营业,并聘请了郑某某担任操盘手。因李某某在南昌中信建投证券公司注册的期货账号经常受限,林某乙联系到福建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资质,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已判决),与陈某甲谈好合作事宜,使用由**公司提供的软件平台进行股指期货交易,向客户每手收取手续费150元至300元,其中每手支付给**公司100元手续费。之后李某某将各股东的出资除去租金及购买办公设备等费用后余下的约40万元投入到期货交易中,由林某乙负责财务管理并与**公司进行财务对接。至2015年3月25日该期货店因股东矛盾而关闭。在此期间,李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公司张某甲账户汇入资金共300,000.00元,林某乙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公司张某甲账户汇入资金3,733,000.00元,其中樊某某账户汇入林某乙账户共302,140元,汇入李某某账户共202,700元。该****期货店在此经营期间总共获利约十万余元。
2015年3月26日,李某某在****期货店关闭后,将期货店搬至李某某的侨青石材厂三楼继续经营股指期货,使用由**公司提供的软件平台进行股指期货交易,操盘手仍为郑某某,资金对接改为由李某某对接。该期货店经营至2015年6月29日关闭,在此期间,李某某通过其个人及郑某某账户向**公司张某甲、张某乙、詹某某、陈某乙账户汇入资金共4,913,000.00元,其中陈某丙账户汇入李某某账户共182,000.00元。
案发后,李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雷某某、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3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7.6万元,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2.4万元,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5万元,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3万元,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江西证监局关于陈某甲等人经营期货业务资质认定的复函、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郑某某、时某某、林某丙、陈某丙、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林某乙、林某甲、雷某某、付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雷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付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雷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付某某、陆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雷某某、付某某、陆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半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华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七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七被告人主动退赃款现均暂扣于资溪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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