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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滨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东省广饶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于2019年4月16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刘某乙为避台风,将其所有的“**”号船舶停靠在平潭县**镇**村海域。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已起诉)因与被害人刘某乙存在船舶租赁纠纷,遂通过林某甲(已起诉)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召集被告人刘某甲及林某乙、林某丙、张某某、周某甲、高某某(均已起诉)等人登上“**”号船舶。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等人明知该船舶正在运输货物,仍每日在驾驶台边睡觉、聊天、吃饭等,阻止该船舶开走。同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一方才让该船舶开走。除台风天滞留外,该船舶因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等人的行为被扣留10天,导致其正在运输的货物无法及时送达,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67万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

2.书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合同、相关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材料、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周某乙、林某丁等13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调解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强行扣留被害人正在运输货物的船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万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现均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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