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二手车交易,住苏州市高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巷**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嫖娼,于2002年1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警告并处罚款4000元;因聚众赌博,于2010年5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8月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刘某某出资,由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被告人陶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至苏州市相城区,欲通过骗贷购车后质押套现的方式非法获利。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二手车行选定马自达牌阿特兹汽车1辆,由被告人李某某与杭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购车服务合同》,骗取**公司垫付购车款人民币92000元,并由被告人黄某某支付GPS安装费人民币1000元,购得上述车辆。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人李某某以车辆作为抵押,以**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公司合作银行申请授信贷款以偿还**公司垫付的购车款及相关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116700元。同月21日,经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张某某,得款现金人民币近40000元,交予刘某某,刘某某分给被告人陶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6月24日,刘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李某某隐瞒被告人李某某无还款能力与意愿且车辆已被质押套现的事实,由被告人李某某与**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获取授信款人民币116700元,放款至**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如约偿还上述款项,根据**公司与农行浙大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款责任全部由**公司承担。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前往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3部;
2.购车服务合同、银行回单、汽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7.录音。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陶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陶某某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让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用于杨某某向于某某借款,后被告人陶某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不动产权证书、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1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让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朦倩
检察官助理:李晶雨
2020年12月1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手机3个。
3.《量刑建议书》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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