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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住达州市达川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段某某(另案处理)在渠县物资局门口汇合后,李某某尾随一名推着婴儿车(车内有小孩)的老年妇女,趁其不注意将老年妇女背包里的一部手机扒窃盗走。李某某得手后,将手机放在自己的裤包内逃离现场。

2、2019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鹏夏商城外的公交车站台外,看见抱着小孩的杨某某(女,本案被害人)急冲冲的去赶公交车,于是李某某尾随其上了公交车,将杨某某的苹果手机扒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形似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长春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叄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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