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9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浦江县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经事先共谋,租用出租车到建德市**镇**村**自然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由被告人李某某从该村6号陆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人黄某某从该村3号陆某乙家中窃得利群香烟2条、现金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曾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颜妹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建德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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