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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盗窃、掩饰等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乡**村**组**号**。2006年因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辽阳市宏伟区**村**站**。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捕前住辽阳市宏伟区**村**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4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至2020年8月上旬之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铁锯在辽阳市文圣区辽麻2-6号楼附近盗窃型号为200对的通讯电缆20米;在辽麻2-23号楼附近盗窃型号为200对的通讯电缆25米;在文圣区万达广场西侧环卫车库附近盗窃型号为200对的通讯电缆25米;在文圣区顺鑫煤场东侧盗窃型号为200对的通讯电缆45米;在宏伟区杨家花园28号合兴铆焊厂附近盗窃型号为200对的通讯电缆100米;在宏伟区荣兴驾校北侧盗窃型号为200对的通讯电缆30米;在宏伟区文圣路与南环街交叉口英德名车对面盗窃型号为300对的通讯电缆40米;在白塔区东辽阳建材路衍水集团对面盗窃型号为200对的通讯电缆15米;在白塔区曙光村盗窃型号为200对通讯电缆40米及型号为400对的通讯电缆90米。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通讯电缆,全部卖给宏伟区崔家村鹏宇废品收购站负责人被告人黄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上述通讯电缆系李某某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将其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联通公司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通讯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李某某的电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国利

钱  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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