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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黄某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公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六用村下大田组*号,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六用村下大田组*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20日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菠萝根村顶珠组*号,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菠萝根村顶珠组*号,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保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保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3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杨某某(另案处理)后,知道杨某某在文山从事边境走私活动,即来到文山帮杨某某做事,后杨某某将黄某某安排在文山市北辰御景小区*幢*单元*室租住房住下,并承诺按天计算支付黄某某工资。且在没有安排具体工作时,黄某某可以返回广西老家等待通知。2018年12月份,黄某某接到杨某某通知后于当月从广西来到文山,并入住文山市北辰御景小区*幢*单元*室。后杨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以按天计算支付工资的方式,邀约李某某到文山担任拉运走私货物的驾驶员,李某某同意后来到文山,并入住了杨某某安排在文山市北辰御景小区*幢*单元*室的租住房。

2019年元旦前后,杨某某带领被告人黄某、李某某等人从文山前往麻栗坡县中越边境熟悉走私路线,并到麻栗坡县董干镇中越边境392号界碑旁的私开通道进行“踩点”。2019年1月13日晚23时左右,李某某、黄某某等人按照杨某某的安排,携带事前准备好的对讲机、假车牌等工具,分别驾驶车辆从文山出发往麻栗坡县董干中越392界边境的装货地点。在中越392界便道将走私入境的涉案卷烟装车后,李某某驾驶车辆按照杨某某指挥的路线开车返回文山,黄某某则按照杨某的安排,于2019年1月13日晚至1月14日凌晨驾驶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在麻栗坡县铁厂至马街方向路段,为走私车辆望风、放哨。2019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驾驶载有走私卷烟的云A3K***车辆行驶至文山市环城东路时,遇到天保海关缉私民警设卡查缉,李某某在发现民警查缉后即开车冲卡逃跑,逃跑未果后被缉私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1月14日凌晨,缉私民警又分别在西畴县老龙冲乡村便道、广南县珠街镇附近便道将共同参与拉运走私卷烟的云A8K***和云A3L***车辆查获。案发后,黄某某逃往广西躲藏,后经天保海关缉私分局网上追逃,于2019年4月26日被广西防城港市附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清点,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云A3K***车辆上载有云烟(软珍品)46箱共2300条,云烟(紫)18箱共900条,经鉴定后,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卷烟总价值61.9万元人民币,偷逃税款21.4083万元人民币;另查获的云A8K***车辆载有云烟(软珍品)37箱共1850条,云烟(紫)13箱共650条,经鉴定后,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卷烟总价值49.1万元人民币,偷逃税款16.9786万元人民币;云A3L***车辆上载有云烟(软珍品)29箱共1450条;云烟(紫)26箱共1300条,经鉴定后,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卷烟总价值46.4万元人民币,偷逃税款16.0719万元人民币。本案查获的三车卷烟共计169箱,共8450条,其中云烟(软珍品)5600条,云烟(紫)285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值157.4万元人民币,涉嫌偷逃税款54.4588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卷烟共计169箱,共8450条;2.书证:汽车租赁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明知参与的是走私活动,仍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拉运走私卷烟,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望风、放哨,协助走私卷烟入境中国境内。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桦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贰拾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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