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开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乡**路**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4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3********,土家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4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等5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依法审批,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其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办理银行卡、U盾,再将U盾寄给杨某某指定的寄件地址,可以每套获利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同意后又向被告人黄某某及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熊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此事。截止2019年4月29日,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熊某某5人按照杨某某指示出售个人及亲人所办银行卡、U盾共计54套。其中李某某出售以其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U盾共计7套,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黄某某出售以其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U盾共计7套,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根据杨某某指示,为了方便已卖银行卡的管理,李某某统一管理已卖银行卡。李某某、黄某某接收上述54张银行卡及屈某某的3张已卖银行卡后,陆续将这共计57张银行卡存放在黄某某租住的荆州市开发区**小区**门**室内,2019年4月28日10时许,侦查机关在该室内依法查获涉案银行卡5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刘某甲、熊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4.搜查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黄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3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军
陈元菊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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