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号。2017年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东宁卫派出所行政拘留,2018年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瓦窑子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市文圣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号。2013年因吸毒被灯塔市公安局张台子派出所行政拘留,2017年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徐往子派出所行政拘留,2019年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庆阳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市文圣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灯塔市**路**小区**号,2016年因吸毒被辽阳市太子河公安分局徐往子派出所行政拘留,2019年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庆阳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市文圣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日,先后三次介绍“关某乙”等人到关某甲(未到案)处购买冰毒共计人民币600元,约0.45克。具体交易:2019年6月27日 ,“关某乙”(具体姓名不详)通过微信将毒资200元钱支付给赵某某,赵某某将毒资微信转给关某甲,关某甲将冰毒放在位于灯塔市**小区附近并将藏匿地点告知赵某某,赵某某和“关某乙”一起到该处将冰毒取走后吸食。2019年7月1日吴姓男子(具体姓名不详)通过微信将毒资200元钱转给赵某某,赵某某又将毒资微信转给关某甲,赵某某到灯塔市**小区38号楼关某甲家中将冰毒取走卖给吴姓男子,后二人一同将冰毒吸食。2019年7月2日,陈某某将200元毒资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200元毒资微信转给赵某某,赵某某将200元毒资微信转给关某,关某甲将冰毒放在辽宁省灯塔市**小区38号楼一单元窗台上的芬达饮料瓶下面并告知赵某某冰毒藏匿地点,赵某某将冰毒的藏匿地点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到达冰毒藏匿地点将冰毒取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2日,先后5次贩卖给陈某某冰毒人民币1380元,约1克;通过李某某贩卖给陈某某冰毒人民币100元,约0.05克。具体交易: 2019年6月15日,陈某某将320元毒资微信转给魏某某,魏某某将300元毒资微信转给其上线(身份不明),魏某某上线将冰毒放在灯塔市**小区10号楼1单元电表箱内并将冰毒藏匿地点告知魏某某,魏某某再将冰毒藏匿地点告知陈某某,魏某某获利20元。2019年6月28日,陈某某将220元毒资微信转给魏某某,魏某某将200元毒资微信转给其上线,魏某某上线将冰毒藏匿于灯塔市**小区8号楼一单元门口的白色轿车后轮胎内并将藏匿地点告知魏某某,魏某某将藏匿地点告知陈某某,魏某某获利20元。2019年6月30日陈某某将100元毒资微信转给李某某,李某某将100元毒资微信转给魏某某,后魏某某与李某某在灯塔市**村附近见面后取走冰毒,李某某将冰毒扣下一丁点后将剩下的冰毒交给陈某某。2019年7月1日中午11时许,陈某某将320元毒资微信转给魏某某,魏某某将300元毒资微信转给其上线,魏某某上线派人将300元冰毒送到魏某某手中,后魏某某在灯塔市**交通岗南侧马路边将冰毒交给陈某某,魏某某获利20元。2019年7月1日22时许,陈某某将220元毒资微信转给魏某某,魏某某将200元毒资微信转给其上线,魏某某上线将冰毒放在灯塔市**小区8号楼四单元门外的一烟盒内并将藏匿地点告知魏某某,魏某某告知陈某某,魏某某获利20元。2019年7月2日,陈某某将300元毒资微信转给魏某某,魏某某将毒资微信转给其上线,后魏某某的上线将冰毒放在灯塔市**小区12号楼1单元单元门支臂架上并告知魏某某,魏某某将冰毒藏匿地点告知陈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2日两次贩卖给陈某某冰毒人民币300元,约0.1克。具体交易:2019年6月30日陈某某将100元毒资微信转给李某某,李某某将100元毒资微信转****,后魏某某与李某某在灯塔市**村附近见面后取走冰毒,李某某将冰毒扣下一丁点后将剩下的冰毒交给陈某某。2019年7月2日,陈某某将200元毒资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想帮陈某某买完冰毒后自己从中留点自己吸食,后李某某将200元毒资微信转给赵某某,赵某某将200元毒资微信转给关某甲,关某甲将冰毒放在辽宁省灯塔市**小区38号楼的一单元窗台上的芬达饮料瓶下面并告知赵某某冰毒藏匿地点,赵某某将冰毒的藏匿地点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到达冰毒藏匿地点将冰毒取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均被抓获归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随案移送清单、辽阳市上缴毒品情况表等;
3.证人陈某某、关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毒品抽样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和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 宏
周盼盼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手机四部。
4.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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