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0021,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街*****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05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乡****农场***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6日;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2日;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等人一同参与了中国消费*****项目的投资活动。之后,高某某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中国消费*****项目的宣传会议后,董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在绥中地区开始宣传该项目,以投资江苏苏州**公司的“中国消费*****”项目,获取高额回报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吸引绥中地区投资人进行投资。经审计:李某某、高某某在绥中地区共计向221人吸收公众存款,经由李某某收取的公众存款数额合计为4162000.00元,经由高某某收取的公众存款数额合计为198000.00元,李某某将收取的公众存款中580000.00元又转付给了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4360000.00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绥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锦州市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盘;2.书证:户籍证明信、银行流水、存款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等63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梅
2019年2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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