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区域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楼镇**楼**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幢**室。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1198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项目保洁主管,户籍在山东省曲阜市**镇**村**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幢**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分别于2002年3月、2017年5月入职**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后李某某升任至苏州区域经理,高某某任南山金城项目保洁主管,均具有管理项目内员工招录、工资发放等事务的职权。
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亲家母彭某某,老乡唐某某、谢某某三人名义先后在其下辖区域内的南山巴黎、南山金城等项目内冒领工资。经审计,李某某以上述三人名义冒领工资共计101,256.39元,均被其花用。
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以其母亲孔某某、亲属庄某某芬、离职员工苏某某三人名义在其管辖的南山金城项目内冒领工资;并在明知李某某冒领工资的情况下,仍受其指使,将彭某某、唐某某二人挂入其本人管辖的南山金城项目内,帮助李某某以此二人名义冒领工资。经审计,高某某本人冒领以及帮助李某某冒领工资共计156,881.98元,均被其花用。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先后于住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均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手机等物证;被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报案材料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内网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全额退赔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梦
检察官助理:叶子祥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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