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8********,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马关县,现住马关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家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境罪,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境罪,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社**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境罪,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社**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境罪,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境罪,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境罪,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拉基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黄树皮县,家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黄树皮县**社**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逮捕,于次日经本院批准,被马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马某乙、熊某甲、熊某乙、马某丙、古某某、龙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八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马某乙、熊某甲、熊某乙相互邀约,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中越边境203号界碑附近便道步行进入我国境内。
2、2019年5月,被告人马某乙、熊某甲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中越边境203号界碑附近便道步行离开我国境内。6月,二人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再次从中越边境203号界碑附近便道步行进入我国境内。
3、2019年8月,被告人马某丙、古某某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中越边境203号界碑附近便道步行进入我国境内。
4、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熊某乙、熊某甲、古某某、龙某某相互邀约,欲从中越边境203号界碑附近便道步行离开我国境内回越南,后几人联系嫌疑人马某甲到广西接送。1月13日,马某甲明知七人系未办理合法出入境证件的越南籍人员,仍驾车(车牌号:云H9****)前往广西接送至马关县都龙镇茅坪村委会,行至马关县坡脚镇小马固村委会新寨小组养牛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黑色两部、金色一部、墨蓝色一部)、东风风光牌SUV汽车一辆(白色、云H9****);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熊某甲、李某某、熊某乙、马某丙、古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熊某甲、李某某、熊某乙、马某丙、古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乙、熊某甲、李某某、熊某乙、马某丙、古某某、龙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马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乙、熊某甲、李某某、熊某乙、马某丙、古某某、龙某某七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乙、熊某甲、李某某、熊某乙、马某丙、古某某、龙某某七人最后一次偷越,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马某甲欲运送七名非法入境越南人出境,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 敏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乙、古某某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熊某甲在马关县看守所;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马关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马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04页,光盘9张。
3.涉案财物手机四部(黑色两部、金色一部、墨蓝色一部)、东风风光牌SUV汽车一辆(白色、云H9****)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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