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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马某甲等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三门峡市河堤路。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田某某、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9月28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5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事先预谋盗窃含金物料,李某某、田某某趁上夜班之机,趁人不备将李某某事先藏匿的204公斤含金物料用租赁的面包车运走,被告人卫某某为李某某盗窃所用车辆进出提供方便。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该含金物料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用以提炼黄金,共提炼黄金204克。事后,田某某分得好处4000元,卫某某分得好处5000元。经鉴定,提炼的黄金价值59160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卫某某事先预谋盗窃含金物料,李某某、田某某趁上夜班之机,趁人不备将李某某事先藏匿的150公斤含金物料用租赁的面包车运走,卫某某为李某某盗窃所用车辆提供方便。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该含金物料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用以提炼黄金,共提炼黄金150克。事后,田某某分得好处7000元,卫某某分得好处5000元。经鉴定,提炼的黄金价值40500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甲事先预谋后,李某某将塑料毯放置于矿浆输送管道,用塑料毯吸附黄金的方式盗窃含金物料46.5公斤,李某某将盗窃的含金物料卖于马某甲提炼黄金,共提炼黄金46.5克。经鉴定,提炼的黄金价值11160元。

4、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甲事先预谋后,李某某将塑料毯放置于矿浆输送管道,用塑料毯吸附黄金的方式盗窃含金物料170公斤,李某某将盗窃的含金物料卖于马某甲提炼黄金,共提炼黄金170克。经鉴定,提炼的黄金价值408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某甲、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田某某、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马某乙、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马某甲、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燕

检 察 员:杜秀明

2015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马某甲、卫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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