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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1990********,回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解放区**院**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17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600元,被告人李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街南口**饭店对面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5克,李某某支付给马某某毒资5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街**宾馆门口将该0.5克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苏某某。

2.2020年7月26日18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街**宾馆门口将一包冰毒交付给苏某某,后二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苏某某的一包冰毒净重0.2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辨认、称量等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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