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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马某某等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岩口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家志),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形成固定的盗窃团伙,在本市天河区各处盗窃电动车、摩托车,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负责提供钥匙、套筒等作案工具及销赃,其他五人利用上述工具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去到本市天河区**街**巷**号,采用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2、2018年9月6日3时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去到本市天河区**镇**街**里**号楼下,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3、2018年9月6日3时3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去到本市天河区**街**号之**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4、2018年9月30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村**路**号门前,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蓝色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5、2018年10月1日3时2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村**街**巷**号院子内,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绿色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6、2018年10月1日3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里**巷**号对出巷子内,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7、2018年10月1日4时2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街**号**网吧一楼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8、2018年10月10日1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同案人陈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路**巷**号巷口,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咖啡色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9、2018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里**号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紫色粤传骑牌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10、201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去到本市天河区**里**巷**号**楼,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色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11、2018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同案人陈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街**号,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12、2018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同案人陈某甲去到本市天河区**大街**巷**号楼下,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鉴定);

13、2018年9月27日18时至2018年9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孙某某去到本市天河区**路**号**桂林米粉店门前,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时,因触发电子报警器,遂盗窃该车电池后逃跑。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同案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地点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晚霞

2019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15册,光盘25张。

3.缴获作案工具、赃物、赃款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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