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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马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 年** 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江苏省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 年** 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 年** 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和辩护人(李某某辩护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郑浩、马某某辩护人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史沁涛)、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意欲在扬州市江都区附近开设“赌档”,遂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纠集人手。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已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好开档地点和人员。

2019年11月1日至19日间,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等人,先后六次至扬州市泰安镇一废弃工厂厂房、凤凰村老船厂一废弃民房及金泰村陈庄组陈某某家中,采用“推牌九”的方式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全面安排开档事宜及联系赌客、参与赌博。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寻找开档场地、接送人员、组织及参与站岗放哨。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等人负责组织及参与站岗放哨。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各退出人民币3000元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邵某某、沈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胡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蒋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锦良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4室,联系方式135117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99512****;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58523****;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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