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县**镇**坊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8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开设赌场,于2016年1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赌博,于2018年6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单独或合伙在长沙县**镇利用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宋某某合伙在长沙县**镇**幼儿园附近开设了一间无名电游室,设置1组“蛟龙出海”牌“打渔机”、1组“单挑王”机器组织赌博活动,共有6到8个可以正常使用的赌博机位。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赌场当服务员,为客人提供上下分服务及进行赌场资金结算。至2018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退出赌场经营时,该赌场营利1万元余元。

该赌场后于2018年9月被长沙县公安局查处,经长沙县公安局认定,被扣押的2组机器共计有9个赌博机位被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被告人马某某供认该赌场营利共3万余元。

2、2020年4月21日至6月16日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沙县**镇**栋开设了一间无名电游室,设置1组“蛟龙出海”牌“打渔机”、1组“单挑王”机器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汪某某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赌博机和技术维护等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赌场当服务员,为客人提供上下分服务及进行赌场资金结算。经统计,该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李某某74820元,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被告人李某某67511元,被告人马某某获利7000余元。

经长沙县公安局认定,被扣押的上述2组机器共计有9个赌博机位被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

2020年6月16日22时许,民警至长沙县**镇**社区一无名电游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在长沙县**镇**村**组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2020年6月17日1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区**栋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在长沙县**街道**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3.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合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宋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