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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马某某、苗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2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6********,汉族,专科毕业,原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住民权县**镇**小区,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于2015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10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9********,汉族,专科毕业,原民权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办事员,住民权县府后街中段,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于2015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10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4********,汉族,本科毕业,原民权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办事员,住民权县府后街中段**号,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7********,汉族,本科毕业,民权县人民医院CT室主任,住河南省民权县中置华府*号楼,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7月17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4********,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建筑商,住商丘市梁园区**办事处**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6日19时许,在民权县第一公馆5号楼施工工地,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工人蒋某某在5号楼19楼打混凝土时从采光井口坠亡,事故原因为被告人陈某某将此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甲(另案处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某甲提前拆除了防护架和安全网,致使工人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踏空从19楼坠落,第二天陈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61 万元,后此事被小报记者举报到民权县安全生产管理局,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串通了该工地技术员刘某甲(外逃)、监理公司经理刘某乙,花了20000元打发走了记者,并积极与安监局的李某某、马某某、苗某某协调,将此事隐瞒,已达到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

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在明知蒋某某是摔死的情况下,接受陈某某以及委托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宴请及钱物,为达到隐瞒事故,不将陈某某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指使陈某某找三个自己的人口径一致都说蒋某某是病死的,被告人苗某某又指使陈某某开具蒋某某心脏病猝死的假诊断证明,后被告人苗某某、马某某制作了陈某某、刘某甲、牛某某内容虚假的笔录,致使此案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从中接受吃请两次,收受现金3000元,白酒一罐;被告人苗某某从中接受吃请两次,收受现金2000元,白酒一罐,金利来鞋票2张,每张价值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蒋某某是摔死的情况下,在接受陈某某的委托人刘某乙、刘某甲的宴请、洗浴及钱物后,没有将事故责任人陈某某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中收受现金3000元,接受宴请、洗浴各一次。

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蒋某某是摔死的情况下,为了碍于其同学刘某甲的情面,帮助陈某某逃避刑事责任,收受陈某某的委托人刘某甲所送的礼品及现金2000元,违规帮助刘某甲开具了蒋某某心脏病猝死的假诊断证明,从而导致民权县安监局没有将陈某某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苗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崔某、蒋某甲、陈某、程某、田某某、刘某乙、李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一人坠楼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窜通、贿买李某某、马某某、苗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苗某某、李某某在接受陈某某的贿买后,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陈某某等人没有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苗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共715页及补充材料21页;

3、视听资料19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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