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本院以涉嫌包庇罪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4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鄂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上乘坐被告人颜某某,沿本区黄孝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孝公路李家集街方安集村**站路段时,遇陈某甲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陈某甲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颜某某为了避免被告人李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遂与被告人李某某互换上衣后并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编造系自己驾驶鄂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上述路段将人撞倒的虚假事实,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人李某某为上述事故肇事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陈某甲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前部左侧与无号牌两轮车车身前部左侧及陈某甲相接触,之后,无号牌两轮车及陈某甲向右倒地,“鄂A****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底部左侧与处于右倒地状态的无号牌两轮车车身左侧相接触,“鄂A****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底部左侧与处于倒地状态的无号牌两轮车骑车人陈某甲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自行协商,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某乙、方某某、陈某丙的证言;5.抓获经过;6.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亮
检察官助理:谌壮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32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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