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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收购赃物于20135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被害人洪某某的废旧金属堆放场、被害人吴某某的**厂仓库内盗窃作案8起,窃得废铜、废铁、铝合金窗框等物品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1016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10160余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8880余元。2019年10月6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销售废铜、铝合金窗框、废铁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盛某某参与收购赃物的价值人民币888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收购赃物的价值人民币7560元。分别是:

1、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蒋杨村水竹湾被害人洪某某的废旧金属堆放场,窃得堆放在该处的废铜40多斤,价值人民币440余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已挥霍。

2、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进入上述地点,窃得堆放在该处的废铜60多斤,价值人民币66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某,得款人民币600余元两人平分,已挥霍。

3、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进入上述地点,窃得堆放在该处的废铜60多斤,价值人民币66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某,得款人民币600余元两人平分,已挥霍。

4、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进入上述地点,盗窃堆放在该处的废铜时,被看管人员发现而逃离,未窃得财物。

5、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进入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厂被害人吴某某的仓库,窃得堆放在该处的铝合金窗框7个,价值人民币84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已挥霍。

6、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进入上述地点,窃得堆放在该处的铝合金窗框27个,价值人民币324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某、黄某某,得款人民币800余元两人平分,已挥霍。

7、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进入上述地点,窃得堆放在该处的铝合金窗框27个,价值人民币324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某、黄某某,得款人民币800余元两人平分,已挥霍。

8、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进入上述地点,窃得堆放在该处的废铁1200余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某、黄某某,得款人民币1080余元两人平分,已挥霍。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盛某某、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黄某某、兰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洪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盛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盛某某、黄某某、证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盛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盛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盛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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