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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韦某某等2人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5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曾因犯抢劫罪,2013年5月8日被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1日被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被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拱北口岸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拱北口岸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3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25日被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拱北口岸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拱北口岸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伙同梁某某(另作处理)窜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格力广场,乘被害人陈某某在路边木凳上熟睡之机,由李某某、梁某某望风,韦某某从被害人裤袋内盗窃了华为HUAWEL P20 128GB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97.00元),澳门币一百三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6、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有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志刚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视频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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