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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靳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于2020年5月1日22时30分许,在东明县**镇**村**村的“某某”烧烤摊就餐时,因不满邻桌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说话语气,随意殴打孙某乙、孙某丙等人,致孙某丙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右眼球结膜出血、有瞳孔散大、变形,经鉴定,孙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现场录像;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孙某丁、孙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6.被害人孙某丙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娄西章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现各自取保候审在东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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