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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雷某某诈骗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租赁汾阳市**洗煤厂洗煤车间合伙做贩煤生意,因生意不景气二人商议有机会了与运输原煤的货车合作换一些煤,赚取差价。后李某某分别和半挂车车主雷某某、耿某某商量,二人表示同意。2020年3月份,李某某、雷某某、耿某某驾驶半挂车在给介休**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中阳县**煤业运输原煤期间,发现**公司管理松懈,可以偷换煤。3月31日,雷某某驾驶晋J*****半挂车从中阳往介休拉煤,途经汾阳时雷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让雷某某联系贾某某,贾某某让雷某某在汾阳市**村**煤场内换煤。雷某某在**煤场卸下2吨左右原煤后,掺杂上矸石进行搅拌,然后将搅拌好的煤装车,补足吨位,拉往**公司。随后,耿某某驾驶晋J*****半挂车、李某某驾驶晋J*****半挂车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在**煤场,分别调换原煤大约1.6吨、2吨。后三人驾驶车辆在**公司卸煤时被当场发现,**公司随即报案。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耿某某驾驶车辆调换原煤价值1344元,雷某某驾驶车辆调换原煤价值1680元,李某某驾驶车辆调换原煤价值1680元,共计4704元。案发后,四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刑事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通过在运输的原煤中掺杂煤矸石的方式窃取他人原煤,价值4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梁建明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中阳县**乡**村**号;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汾阳市**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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