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雷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3198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人罗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同案犯,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罗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3人租用绥宁县城长征路和旅馆的四楼从事卖淫、“仙人跳”盗窃活动,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嫖客对雷某某、罗某某嫖宿时由雷某某、罗某某向其发出咳嗽暗号,其趁机进入嫖宿房间盗窃嫖客衣服中的钱物,所得钱物由李某某与卖淫人员平分。2019年8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到和旅馆四楼对雷某某进行嫖宿时,被告人李某某趁机进入房间盗窃袁某某裤兜内现金4100元。8月25日9时许,袁某某到和旅馆找到雷某某,雷某某主动退还袁某某310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雷某某家属于2019年12月19日主动退还袁某某1000元,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前往绥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时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配合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068****。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4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