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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陶某某等6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室。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室。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户籍所在地咸宁市通山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室。因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9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孝昌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9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薪春县,户籍地薪春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9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建成先后多次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客厅会展大厅停车场、武汉客厅写字楼地下停车场、武汉客厅卡丁车停车场、本区汉口北2号仓库楼顶停车场及汉口北中环商贸新城楼顶停车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汽车备胎(含轮毂)。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30次,盗得价值人民币155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备胎389条,被告人陶某某实施盗窃25次,盗得价值人民币1412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备胎353条,被告人谭某某实施盗窃2次,盗得价值人民币9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备胎24条。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某某将价值人民币96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备胎242条先后20次销赃给夏某某,将价值人民币47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备胎119条先后9次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将价值人民币112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备胎28条销赃给郑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东风S50电动汽车至武汉客厅会展大厅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8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04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2、同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会展大厅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1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3、同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写字楼地下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2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区盘龙城,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4、同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写字楼地下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2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区盘龙城,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5、同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会展大厅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2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6、同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写字楼地下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2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7、同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写字楼地下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2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8、同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卡丁车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2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9、同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卡丁车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2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区盘龙城,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10、同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卡丁车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1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1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11、同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卡丁车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3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区盘龙城,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12、同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租赁的东风日产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谭某某至武汉客厅写字楼地下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5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13、同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0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14、同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谭某某至武汉客厅会展大厅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9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9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15、同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9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9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16、同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4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区盘龙城,以人民币162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17、同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2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18、同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租赁的东风日产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5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19、同年9月17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中环商贸新城楼顶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2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20、同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中环商贸新城楼顶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2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21、同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先后至汉口北中环商贸新城楼顶停车场、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6条、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8条,后将上述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22、同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4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23、同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4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24、同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4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25、同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武汉客厅会展大厅停车场,采取徒手拧螺丝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4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洪山区白沙洲,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

26、同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4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区盘龙城,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27、同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4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区盘龙城,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28、同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4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区盘龙城,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29、同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14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区盘龙城,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30、同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至汉口北二号仓库楼顶停车场,采取掏门器开车门的方式,盗得价值人民币11200元的比亚迪E5电动汽车的备用胎28条,后将赃物运至本市江岸区球场路,以人民币2800元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某处追回其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950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追回上述被盗汽车备胎轮胎44条、轮毂56个,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追回上述被盗汽车备胎28条(含轮毂),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自行调解,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分别赔偿上述停车场老板欧某某2万元、5万元、6万元、4.2万元、6000元,均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汽车销售发票、E5汽车备用胎报价单、被盗汽车车牌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6.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录音录像资料: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惠颖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谭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均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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