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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陶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9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在本区**镇**烧烤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蒿某某发生言语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随意殴打蒿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蒿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蒿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本人被之前坐在其隔壁桌、与其发生言语争执的三名男子殴打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蒿某某被之前坐在其隔壁桌的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及另一名男子殴打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蒿某某与隔壁桌的被告人陶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发生言语争执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证实相关监控视频被依法调取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现场照片,证实相关现场照片被依法调取以及被告人照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蒿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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