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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某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十里**镇**村,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8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镇**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6重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借用张某某名义成立山东**公司章某分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陈某甲主导的“陈某乙”销售团队吸收资金。被告人陈某甲聘请“单某某”等人,通过在大街上宣传等方式,面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和吸引投资人向山东**公司投资。采用6000元为一套,每月发放1500元工资,5个月为一周期,一套发放7500元工资的高额回报,与投资人签订聘任兼职顾问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甲约定吸收的每笔资金按照30%作为团队的提成,5%作为陈某甲提成,剩余的资金作为投资款,提成每笔一结算或者每日一结算,并且通过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账户转账。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吸收王某丙、仇某某等20人投资款464000元,陈某甲获利23200元。2020年1月17日和19日,被告人陈某甲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将投资款全部退还。

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甲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和2020年7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王某乙、赵某某、王某甲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企业登记信息、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为了筹集资金,在没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上街宣传,高息诱惑等方式,面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他人投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将投资款全部退还给投资人,被告人陈某甲已经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锋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李某某电话1531518****;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504668****.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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