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霖,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街道南区**里**号,现住广州市**街**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深圳市罗湖区吸毒人员骆某某在罗湖区通过朋友介绍的微信联系上被告人李某某,二人通过微信商定以65000元人民币价格交易80克氯胺酮(俗称“k粉”)及10包“奶茶”(遇水即溶型混合型毒品)。骆某某预先用微信支付人民币3500元费用给被告人李某某。同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前往广州市荔湾区**大厦附近与到达那里的骆某某交易。陈某甲与骆某某见面后收取了后者61500元人民币,并让其在原地等候,随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上家陈某乙(在逃)取得毒品后返回交易地点,将两盒重约80克氯胺酮交予骆某某,剩余的10包“奶茶”则由骆某某本人到广州番禺区找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好的“马仔”(身份不详)取得。
同年2月9日,骆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双方约定以35000元人民币价格交易40克“k粉”及10包“奶茶”。随后骆某某将32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当晚骆某某至广州市荔湾区**大厦附近与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交易。骆某某在取得毒品后将余下3000元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至李某某。
同年2月14日,骆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在其住处罗湖区**路**阁**房内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处缴获骆某某购买并吸剩的疑似“k粉”一包(净重40.10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2019年5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荔湾区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骆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公(司)鉴(毒)字[2019]02007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骆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骆某宇、陈某甲、李某某的手机截屏、录像截屏、李某某、陈某甲的抓获录像。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共计氯胺酮12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迎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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