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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小区**幢**,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幢**,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东城街道拓新御府后门处,将黎某某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窃,放于事先停放在巴川街道袁家花园附近李某某的渝AT****长安车上。经鉴定,5个电瓶价值320元。

201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搭乘一辆摩托车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阳光丽都小区大门口左边,李某某用剪刀剪断电瓶连接线,陈某甲在旁边望风,将陈某乙停放在人行道上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窃走,放到李某某的渝AT****长安车上。经鉴定,5个电瓶价值1360元。

2019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搭乘一辆摩托车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阳光丽都小区大门右边,陈某甲用剪刀剪断电瓶连接线,李某某在旁边望风,将陈某丙电动三轮车5个电瓶盗窃走,放到李某某的渝AT****长安车上。经鉴定,5个电瓶价值1280元。第二天早上,李某某将盗得的15个电瓶卖给两个流动收废品的,获款600元,李某某、陈某甲各分得300元。

2019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搭乘一辆摩托车到重庆市铜梁区欧鹏华府小区车库外洗车场门口,陈某甲用剪刀剪断电瓶连接线,李某某在旁边望风,将宋某某电瓶车的5个电瓶盗走,放于事先停放在巴川街道袁家花园附近李某某的渝AT****长安车上。经鉴定,5个电瓶价值640元。

2019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搭乘一辆摩托车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SKY下面人行道,李某某将汪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三轮车用螺丝刀将车窗玻璃砸烂,陈某甲用剪刀剪断电瓶连接线,将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走,在将电瓶放到李某某的渝AT****长安车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5个电瓶价值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现金700元、被害人陈某乙现金1500元、被害人陈某丙现金1400元、被害人黎某某现金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汪某某的5个电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电话1888306****;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72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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