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幢**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幢**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于2009年5月2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与王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分别持铁棍、斧头等凶器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江霞广场汽车出口处,对被害人刘某甲、庞某甲、庞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被害人庞某甲的头部及背部受伤,被害人庞某乙的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庞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庞某乙的伤情目前已达轻伤(经公安人员通知后其放弃做最终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王某甲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庞某甲、庞某乙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3书证: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书;
4证人刘某乙、杨某某、吴某甲、郑某某、吴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甲、庞某甲、庞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及同案人王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粤湛公(司)鉴(活)字〔2012〕**号、**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9辨认笔录及其他辨认材料;
10视听资料:江霞广场停车场出口处位置及入口处位置监控视频;
11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尤普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甲被监视居住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82043****。
3.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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