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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甲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街。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路**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镇**村**号,现住合肥市包河区**道。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刘某甲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经与刘某乙(已判决)商议,由刘某乙编写“绝地求生”游戏外挂程序(PUBG-魅影5.14-B),再由李某某等人通过“有卡拉”等平台向平阳等地用户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李某某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4685元以上。2018年4月,刘某乙又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合作,由宋某某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其间,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刘某甲以低价买进加价卖出的方式,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获利。

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甲以4元/条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该游戏外挂程序,并以5元/条的价格通过网络转手销售,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5万余元。

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4元/条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该游戏外挂程序,并以5元/条的价格通过网络转手销售,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万余元。

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乙通过“有卡拉”平台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188人次以上。

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有卡拉”平台销售该游戏外挂程序160人次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在山东省潍坊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8月13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在山东省潍坊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2018年8月28日到浙江省玉环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8月17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服务器数据、外挂程序文件、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曹某某情节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曹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敏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平阳县**镇**村,被告人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平阳县**镇**村,被告人陈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平阳县**镇**宿舍,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平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2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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