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祠堂。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猴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蔡某某、陈某乙(已起诉)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等地,开设以扑克牌打牛牛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1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上。
2、同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蔡某某、陈某乙、饶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中国布艺城等地,开设以扑克牌打三公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4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3、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周某某、陈某丙(已起诉)等人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塘栖等地的赌场中负责抽头约40场,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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