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庄**里**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同案赖某某(已判决)、林某甲(已判决)、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蔡某某因买卖他人银行卡发生债务纠纷。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
2018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向同案陈某乙(另案处理)收购证人陈某丙、付某某、叶某某名下的五套银行卡“四件套”,再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施某某,将五套银行卡“四件套”再行转卖给被害人蔡某某并分成。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12月底,为向被害人蔡某某讨要钱款,被告人李某某组建群名为“**民工临时小组”的微信群,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等人在群内共谋由林某甲将被害人蔡某某邀约出来后,通过控制被害人蔡某某的方式逼迫其还债。2018年12月24日15时许,林某甲成功约被害人蔡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江头骨之味饭店见面。当天17时40时分左右,赖某某等人在约定地点附近,强行控制住被害人蔡某某与朋友林某乙,将两人推上赖某某的轿车后座,当即收走两人手机,由林某甲开车,将被害人蔡某某、林某乙载至本市思明区环岛南路2690-2号公交场停车场侧门空地处。赖某某逼迫被害人蔡某某、林某乙脱光上衣,将车上空调调至最低,采用吹冷气方式虐待二人二十余分钟,并命令林某甲上车监视二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及其他人员到场后,又将被害人蔡某某、林某乙转移至本市思明区环岛南路2694-3号门口的道路边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等人手持棒球棍,采用暴力威胁、言语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蔡某某还款。被害人蔡某某在控制下打电话借款过程中,因对外透露人身被威胁的情况,而遭到赖某某徒手掌殴其脸部一次。被害人蔡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转账后,赖某某、林某甲还将被害人蔡某某、林某乙转移至思明区会展中心北侧的福建三建工地,由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通过电话遥控同案林某甲向被害人蔡某某继续讨要钱款,被害人蔡某某又通过微信二维码继续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同案施某某开车前来接管被害人蔡某某、林某乙。同案施某某要求被害人蔡某某继续向被告人林某甲转账,随后放被害人蔡某某、林某乙离开。在控制被害人蔡某某、林某乙期间,被害人蔡某某共计向上述人员转账人民币65000元用于归还债务。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于厦门市湖里区小东山社109-104号附近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于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号**室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U盾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行车轨迹查询、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丙、付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同案赖某某、林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其他书面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羽佳
代理检察员: 林 璐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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