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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长寿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附****)。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长寿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决定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晚至6月3日凌晨2时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龙溪河干流运输桥电站附近水域,五人一起将所携带的渔具整理好,并将一个皮划艇充气后,由李某某、陈某某乘皮划艇下河设置了一张网目尺寸为4厘米的渔网。由于涨水,李某某、陈某某将渔网撤回。该次捕捞参子鱼数条。一段时间后,五人再次整理好渔具,由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某某将两张网目尺寸为8厘米的渔网设置在龙溪河,约一小时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在收渔网时,被查获,其余三人在岸上被查获。当场查获草鱼2尾、武昌鱼2尾、鲫鱼2尾、赤眼鳟(红眼棒鱼)3尾、黄辣丁1尾、参子鱼7尾,共计重5.715公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使用的网目尺寸为4厘米的渔网系禁用渔具,当日使用的其它渔网不是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规定的禁用渔具。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非法捕捞工具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所涉渔具及渔获物的认定意见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如进行生态修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871633****、1778346****;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书(简易)》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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