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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94********,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8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号码为1887804****的电话,拉运冻货到南宁。之后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根据控车人的指挥到达龙州往夏石镇方向的一处甘蔗地里装载走私冻牛肉。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应其微信好友“美的空调”要求去龙州到夏石路段帮助走私车辆看路,当车辆全部到夏石高速路口时,李某某应“美的空调”要求到宁明县火车站继续看路。陈某某装货完毕后,在微信群里进行车辆报号,为19号。之后,陈某某根据控车人指挥的既定路线发车来到宁明县,在中旺加油站被警车追击,控车人便叫李某某帮助19号车辆押车。李某某便驾驶车牌为桂A*****的丰田汉兰达从宁明火车附近小路插车开至陈某某车辆与警车之间,押低车速帮助陈某某逃避打击。行至驮龙村浦果屯时,二人被警察拦下。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车上查获63件走私冻牛肉。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走私冻牛肉价值人民币52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走私来自于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仍予以运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为走私行为提供看路、押车帮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玉

 

202031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1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一册。

1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1量刑建议书二份。

1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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