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政治面貌:群众,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0******,受教育状况: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系云南**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联系电话1330871****。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政治面貌:群众,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00******,受教育状况: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及其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聘请辩护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欲购买毒品,而收取毒资500元后居间购买毒品并截留净重0.58克的部分甲基苯丙胺毒品作为酬劳,将剩余的净重1.35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20年1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路交叉口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逃跑过程中在昆明市官渡区**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净重共计1.93克。2020年4月26日,在辩护人王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1月8日先后两次联系微信昵称“**”、微信号THL96****购买毒品(该微信控制使用人未查清),两次均系被告人陈某某送至昆明市官渡区**路**小区附近给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拿到毒品后,李某某截留净重0.58克毒品后将剩余的净重1.35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第二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云AZQ***的摩托车前来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交给李某某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上衣左胸口口袋内查获其准备贩卖的用黄色卫生纸包裹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两个,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09克、0.99克。且从被告人陈某某左胸口上衣口袋内查获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包,经现场清点数量为77颗,经称量净重7.5克;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包,经现场清点数量为13颗,经称量净重2.29克;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净重共计13.8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仅交代了其部分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其他涉案物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及视频、毒品取样笔录、称量仪器检定证书,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讯提取笔录及截屏: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陶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昆)公(司)鉴(理)字【2020】D0057号,(昆)公(司)鉴(理)字【2020】D0056号,昆公司鉴【2020】391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涉案物品辨认、刑事现场辨认、现场检测报告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苹果 XS MAX 手机及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OPPO手机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因寻衅滋事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行,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润鎔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12张;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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