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和值班律师李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使用微信号码为KC****、微信名为“.”的微信账户添加了被害人朱某某的微信,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二人以谈恋爱名义与朱某某聊天,并因此向朱某某索要车费、房费、见面费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朱某某共计人民币6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骗取朱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
2. 2019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骗取朱某某微信转账两次,分别为人民币300元和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
3. 2019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骗取朱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
4. 2019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骗取朱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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