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6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或单独以车辆流动抵押的形式,在车辆上安装GPS后向被害人出借钱款,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还款逾期、车辆所装的GPS信号异常等为由,偷偷将被害人的车子开走并扣留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赎车费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作案3次,单独作案各1次,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29000元,敲诈未遂人民币49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37200元,敲诈未遂人民币3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7年8月14日,被害人孙某甲在本市**广场**座**车贷,以苏E1****本田牌汽车进行流动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41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以被害人孙某甲再次向他人借款为由,指定被害人孙某甲违约,于2017年9月上旬将苏E1****本田牌汽车开走并扣留,向被害人孙某甲索要人民币80000元,欲敲诈人民币39000元而未得逞。
2.2017年5月19日,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市**广场**座**车贷,以豫NG****路虎牌汽车进行流动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王某甲支付利息续期还款。后被害人王某甲每月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月利息已收取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豫NG****路虎牌汽车从南通开回苏州并扣留该车,向被害人王某甲索取高额赎车款人民币20余万元。后被害人王某甲支付人民币165000元后赎回车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15000元。
3.2018年1月10日,被害人孙某乙以豫HS****雪铁龙牌汽车为抵押,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9000元。当天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被害人孙某乙车上有高速公路发票,有骗贷可能为由扣留该车并索要赎车款。被害人孙某乙后支付人民币28000元将车辆赎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9000元。
4.2018年7月5日,被害人韩某甲在本市**广场**咖啡店,以苏E5****朗逸牌汽车进行流动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8年10月12日,因被害人韩某甲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扣留。次日,被害人韩某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400元及月利息人民币4800元。2018年10月22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所收取的利息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苏E5****朗逸牌汽车扣留并向被害人韩某甲索要赎车款。后被害人韩某甲母亲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人民币60000元将车辆赎回。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13200元。
5.2018年8月13日,被害人王某乙以苏EP****吉利帝豪牌汽车进行流动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王某乙不符合流动抵押的条件为由,扣留苏EP****吉利帝豪牌汽车,并先后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40000余元至65000元不等的赎车款。后双方最终约定被害人王某乙支付人民币35000元后将车赎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9年1月8日支付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5000元,另有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孙某甲、韩某甲、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韩某乙、李某某、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害人孙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薛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借款25000元。2018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为向被害人薛某某索要欠款,将被害人薛某某从其吴江住处先后带至姑苏区**广场**座**室及本市苏州市姑苏区**家园**幢**室住处进行非法拘禁,期间高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薛某某有殴打行为,被告人范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家园**幢**室对被害人薛某某实施看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3.证人韩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害人薛某某的辨认笔录。
三、诈骗罪
兰某甲(已判刑)等人以车辆抵押贷款为名,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买卖合同等,以给被害人用作流动抵押的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装置为借口,由兰某乙(已判刑)等人直接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并出售给胡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骗取他人车辆的行为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徐某某至高某某处借款。后高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介绍至兰某甲处。兰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虚假的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人兰某乙以给车辆安装GPS定位装置为由,直接将被害人徐某某的牌号为豫BG****的东南牌DN7151M5T型汽车开走。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兰某甲将该车出售给胡某某。经鉴定,该东南牌DN7151M5T型汽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得款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韩亮亮、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1、5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卫弘
检察员:杨静雯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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