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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址**。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乡**村**组**号,现住叙永县**镇**街。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现住叙永县**镇**商城**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兴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九龙**村**组**号,现住叙永县**镇御景东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号,现住叙永县**镇**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明建,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乡**村十社,现住叙永县**栋**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号,现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商某某、罗某某、杨某甲、刘明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杨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三案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9日18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叙威路22KM(小地名两河镇琵琶沟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行人万某甲撞倒,致被害人万某甲受伤后死亡。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万某甲死因符合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致心跳停止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待救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陈某某已与被害人万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万某乙家属书面谅解。

2、201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商量邀约相关人员通过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让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组织被害人司某某、杨某丙等人员参赌。同时,李某某联系了叙永县龙凤镇的一户农户作为赌博场所,并找来赵某甲(另处)负责望风和接送赌客。当天,由李某某负责发牌和每局从下注的钱中抽取200-500元不等的水钱作为赌场盈利,参赌人员达20人左右。当晚赌博结束后,李某某和吴某某从赌场的盈利中抽出部分,用于对现场的参赌人员发放200-500元不等的红钱,剩余的盈利由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进行分配,三人各分得6000元。

201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陈某某再次邀约了被害人杨某丙等人参赌,李某某联系了叙永县兴隆镇凉伞坡村邢某某家作为赌博场地,并联系赵某甲负责望风和接送赌客。当天,由李某某和傅贵(另处)负责发牌和每局从下注的钱中抽取200-500元不等的水钱作为赌场盈利,参赌人员达30人左右。在赌博过程中,李某甲(另处)和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乙、刘明建、王某某、商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杨某丙等人“缩冷注”打假牌为由,对被害人杨某丙等人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杨某丙、司某某、周某某、覃某某、李某乙控制在刑吉勇的住宅内,让五人蹲或跪在地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当晚赌场已经提取到的水钱2.56万元拿走。在邢某某住宅内,赵某某让杨某丙等人将身上所带现金交出后放在一袋子内,刘明建强行让杨某丙书写打假牌的经过,商某某、王某某在一旁录像。

2019年6月23日凌晨0时许,因与被害人杨某丙等人一同前来赌博的周某乙得以逃脱并报警,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提议将五名被害人带走。随后,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押杨某丙坐王某某的车,被告人商某某等人押被害人司某某坐刘浩(另处)的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明建等人押被害人李某乙坐陈某甲(另处)的车,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押被害人覃某某坐王某甲(另处)的车,朱某某(另处)等人押被害人周某某坐周某甲(另处)的车,并将五名被害人的手机收走,一同将五名被害人押往叙永县叙永镇二环路往导航站约200米处的转角处,在正在下雨的情况下,让五名被害人下车,脱光衣服、裤子后蹲或跪在路边,并再次对其实施殴打。直到2019年6月23日凌晨2时40分左右才将被害人手机归还并让他们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刘明建、商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刘明建、商某某、罗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刘明建、商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刘明建、商某某、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明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林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刘明建、商某某、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柒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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