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暂住陵川县**乡**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暂住陵川县**乡**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现住太原市晋源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陵川县**乡**路****盗窃废旧钢筋650斤,后驾驶鄂B****9越野车将钢筋以1元1斤的价格卖至郭某某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650元。
2.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陵川县**乡**路****盗窃钢筋原材810斤,后李某甲驾驶鄂B****9越野车将钢筋以1元1斤的价格卖至郭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810元。
3.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陵川县**乡**路****盗窃废旧钢筋1140斤,后李某甲驾驶鄂B****9越野车将钢筋以1元1斤的价格卖至郭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1140元。
4.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陵川县**乡**路****盗窃废旧钢筋1800斤,后李某甲驾驶皮卡车将钢筋以1元1斤的价格卖至郭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1800元。
5.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牛某某在陵川县**乡**路****盗窃钢筋原材1318斤,后李某甲、陈某某、牛某某驾驶鄂B****9越野车将钢筋以1.1元1斤的价格卖至耿某某在陵川县207国道一蔬菜大棚附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1450元。
6.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在陵川县**乡**路****盗窃钢筋原材2477斤,后陈某某驾驶鄂B****9越野车将部分钢筋以1.1元1斤的价格卖至耿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1410元。李某甲驾驶的晋D****H越野车及剩余的1321斤钢筋被陵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
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涉案6起,盗窃市场价格为12339.50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3起,盗窃市场价格为8749.5元,被告人牛某某涉案1起,盗窃市场价格为2504.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车辆、钢筋等;
2.书证: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耿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俊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陵川县**乡**路****,联系方式:1383458****、1551381****。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