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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认罪〔2019〕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村委会**村一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22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五年零四个月,于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0日因患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日,云南省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黑色黄海牌越野车到石某县**镇四次窃取他人山羊五只:

1.2019年3月30日,李某某、陈某某驾车来到**镇**村委会**村**号被害人毕某甲家羊圈,窃取价值1050元的黄色母羊1只。

2.2019年4月7日凌晨,李某某、陈某某驾车来到**镇**村委会**村**号被害人毕某乙家羊圈,窃取价值2100元的黄色母羊1只。

3.2019年4月8日凌晨,李某某、陈某某驾车来到**镇**村委会**村**号被害人昂阳家羊圈,窃取价值共计2800元的黑色、黄色母羊各1只。

4.2019年4月9日凌晨,李某某、陈某某驾车来到**镇**村委会**村**号被害人曾某某家羊圈内,窃取价值1750元的黑色母羊1只。

综上,李某某、陈某某窃取的五只羊的价值共计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云******车辆(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材料;(3)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邓某某、田某某的证人;3.被害人毕某甲、毕某乙、昂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辨认物证照片;6.其他:(1)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3)交款证明和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退赃6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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