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扬州市江都区**镇**路**超市**楼**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镇**路**超市**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倪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倪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时分时合,在扬州市江都区**镇、高邮市**镇等地,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徒手或扳手拆卸螺钉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被害人倪某某等人安装的监控探头7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63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未遂1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63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未遂2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3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镇**路一集装箱工棚处,采用徒手拆卸螺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安装在该处的监控探头(壁挂式)1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镇**大桥东侧扬州市江都区**水产有限公司最南边一排房屋南外墙处,采用强行扭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冒某某安装在该处的监控探头(枪机)1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高邮市**镇**寺门口,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用脚扣攀爬电线杆等手段欲盗窃该处的监控探头,因脚扣松动未果。数日后,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在该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安装在该处的监控探头(球机)1只,价值人民币1080元。
4.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高邮市**镇**路与**路交叉路口处,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拆卸螺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安装在该处的监控探头(球机)1只、监控探头(枪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
5.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镇**渡口处,采用徒手卸螺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童某某安装在该处的监控探头(球机)1只,价值人民币1260元。
6.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高邮市**镇**路与**路交叉路口处,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扳手卸螺钉等手段,欲盗窃该处监控探头,因监控探头安装杆倒下致监控探头损坏而未果。
7.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高邮市**镇**大桥处,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扳手卸螺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安装在该处的监控探头(球机)1只,价值人民币7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赃物照片、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秀喜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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