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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号,现住瓮**********住宅。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号,现住贵州省**********住宅。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驾驶贵J*****面包车途径********交易市场工地时,发现工地无人看守,二人便秘密进入该工地,将工地一井口处的一根长2米的电缆线和一电箱内的五块铜片盗走。后,二人又返回工地,使用钢锯欲将另一口井内的价值8832元的24米电缆线锯断盗走时被人发现,二人便逃离现场。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电缆线、铜片价值人民币1044元(其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36元,铜片价值人民币308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李某某联系电话18*********,陈某某联系电话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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